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张某德,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村**冲*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1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0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秀,女,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住江西省芦溪县芦溪镇**村**号。因涉嫌窝藏罪,2020年5月27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德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秀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德与艾某刚、艾某祥两兄弟因卖鱼一事素有纠纷。2001年9月12日上午8时许,张某德在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政府马路对面的老菜市场(也叫自由市场)卖鱼,艾某祥、艾某刚二人也在老菜市场卖鱼,艾某祥、艾某刚认为张某德卖鱼价钱比他们便宜、影响他们的生意,二人来到张某德的鱼摊前,双方发生口角,艾某祥扯住张某德的衣服朝高坑镇政府门口的空地处拖,艾某祥跟在后面,两人想将张某德带至人少的地方。两人将张某德带到了高坑镇政府一侧,张某德的哥哥艾年某路过,看到艾某刚、艾某祥二人与张某德揪扯,大声说“你们干什么?”其后,张某德从其妻子彭绍梅的自行车上拿了一把剖鱼的菜刀与艾某刚、艾某祥两人打斗,张某德持刀砍中艾某刚颈部和艾某祥左脑太阳穴位置,艾某刚被砍颈部后当场倒地,张某德借机逃离现场。
经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法医鉴定,认定艾某刚系他人用锐器砍伤左侧颈部砍断血管造成急性大失血休克死亡,艾某祥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案发后,张某德一直在外逃亡,先后在湖南省、江西省等地打零工为生。自2020年3月初,张某德和妻子彭绍梅居住在张某德姐姐张某秀位于江西省芦溪县**镇**村***号家中。被告人张某秀明知张某德犯罪潜逃,仍为张某德提供居住场所和生活上的帮助。2020年5月20日,侦查机关在该住所将张某德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出具的收条及艾振安的领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艾某祥、艾年某、裴某奇、刘某、曾某明、吴某国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德、张某秀的供述和辩解;⒋鉴定意见:安公(2001)法检字第30号安源公安分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萍安公法鉴字(2001)第755号法医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张某德、张某秀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裴某奇、吴某国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秀,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并给与生活上的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燕妮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德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秀,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四册。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