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抚州市**区**路。因涉嫌犯盗窃罪,2019年2月22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经营一家***汽修厂,某清扫公司拖欠其2.4万余元维修费,邹某某便萌生出将清扫公司名下的车辆偷走以逼其偿还维修费的想法。因清扫公司名下的车辆均停放在停车场内,有专人负责看管,被害人陈某某车牌为赣******黄牌农用车曾帮该公司装运过垃圾,并且停放在路边停车位上。被告人邹某某明知该农用车不属于某清扫公司的车辆,仍然于2019年2月10日晚手持铁锤、钳子、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抚州市**区管委会旁边的**城附近停车位,用铁锤将被害人陈某某赣******黄牌农用车的副驾驶室侧边玻璃砸碎,进入车内通过搭线的方式发动车子,将该车开到抚州市临川区**乡山上藏匿,并将车内相关行驶证等手续及车牌拆下后扔掉。直至案发,被告人邹某某一直未将偷走农用车的情况告知某清扫公司负责人。后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赣******黄牌农用车价值人民币304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现场勘验笔录;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邹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颖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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