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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11月26日被抚州市临川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川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程某某承租了位于抚州市**区**镇**村的“**水库”等山场,拟在**水库南侧库区回水湾处做坝养鸭。由于建库中库存在安全隐患,程某某停止了建设。后2016年至2017年2月期间,程某某在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雇请机械和后八轮货车在“**水库”等山场取土,销往**水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用于除险加固。

经鉴定,“**水库”“*里”“**山”等山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地类为林地。面积为捌拾壹点壹(81.1)亩,其中1号小班面积为陆点肆(6.4)亩;2号小班面积为壹点贰(1.2)亩;3号小班面积为贰点捌(2.8)亩;4号小班面积为贰拾陆点玖(26.9)亩;5号小班面积为肆拾叁点捌(43.8)亩。上述山场内的林地均被深挖1-5米不等,原有表层植被及林业种植条件受到严重毁坏。

经查,1-5号小班中的4号、5号小班系程某某采挖取土销售区域,合计面积70.7亩。

2019年11月26日,程某某到森林公安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

3、鉴定意见;

4、证人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70.7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程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缴纳生态修复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美君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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