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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定南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129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定南县**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定南县**镇**栋**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定南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定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定南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129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定南县岭北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定南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定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淘宝网上购买了枪管、枪托、射钉枪,然后在五金店里买了射钉弹和钢珠,自行组装了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平时用于打猎。2014年以后,刘某某将该枪藏于定南县老城镇坳头村老家没有再使用。2019年10月30日,刘某某得知定南县天九镇新坳村有野猪,在村民黄某某的带领下,发现新坳村村道路坎下的农田的确有野猪出没。10月31日下午,刘某某来到有野猪出没的田塅放置好捕猎夹,并邀约郭某某一起去猎捕野猪,当天晚上11时许,刘某某一人持枪进入野猪活动区域等候猎捕野猪,郭某某则在村道路边守候,晚上12时许,刘某某听到有野猪叫声并看到一头约一百来斤重的野猪被捕猎夹夹住时,遂开枪将野猪打死。猎杀完野猪后,刘某某与郭某某共同把野猪抬至村民黄某乙家的院子里宰杀。经鉴定,刘某某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定南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认了其涉嫌非法狩猎罪的犯罪事实。另查,2020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定南县公安局的一次抓捕行动中有重大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狩猎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有重大立功表现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犯、自首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立华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共五册;

3、随案物品、文件已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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