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公诉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沈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53********,汉族,大学文化,原江西省定南县**中学法人代表、董事长,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镇**号,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08月14日被定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定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2月23日,定南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定南二中)系独资民办学校在定南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人沈某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合伙人沈某、鲁某、何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童某某等人成立定南二中董事会,沈某为董事长。与此同时,江西省大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相继成立,股东人数和股份份额与定南二中董事会相同,经营范围为中等教育、房地产开发经营,法定代表人沈某。
2005年8月开始,定南二中为了解决学校建设资金问题,经董事会议决定,开始通过集资的方式向教职工集资互助款,并将款项存入定南二中公账,利息按每月1%计算,截止到2015年3月,定南二中公账上的教职工集资互助款余额有2285000元。
2005年8月至2007年10月,定南县人民政府分四次将面积为2.23亩、7.67亩、12.95亩、27.15亩,合计50亩国有土地出让给江西省大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沈某负责学府园的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房地产开发。
2011年1月16日,定南二中为了让学校偿还银行贷款及向本校教职工集资互助款等债务,由学校董事会与沈某个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将学校剩余的15.18亩商业用地交由沈某个人用于实施第三期房地产开发,自负盈亏,并要偿还定南二中向本校教职工集资的2285000元互助款和银行贷款等债务以及上交剩余土地出让金。
被告人沈某为了筹措资金进一步实施房地产开发,2007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沈某利用其担任定南二中法人代表、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定南二中未召开董事会议及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自批自借方式,指使定南二中财务人员将定南二中公账上的资金6825365.59元,分多次转到其个人账户或指定转账。同时,自2010年10月开始,沈某擅自以学校名义向定南二中教职工集资互助款,截止到2017年9月,沈某通过学校财务人员转到其个人账户或指定账户的集资互助款有6671000元。被告人沈某通过学校财务人员将定南二中公账上的资金6825365.59元,定南二中公账上的教职工集资互助款余额2285000元,以及擅自以学校名义向定南二中教职工集资的互助款6671000元,转到其个人账户或指定账户,以上叁项合计15781365.59元,全部挪用于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支出及偿还个人债务及利息,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会计司法鉴定;4、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利用其担任定南二中法人代表、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定南二中资金15781365.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立华
2019年5月16日
附:1、被告人沈某现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壹拾捌册,光盘柒张;
3、鉴定意见书壹本,会议记录本伍本;
4、笔记本叁本,民事诉讼卷宗叁拾柒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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