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一部刑诉〔2020〕Z546号
被告人周某甲,外号“粉鸟”,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号。
被告人周某滨(系被告人周某甲的小儿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号。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滨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12时某某,被告人周某甲与邻居被害人周某三因公共巷道修建的问题发生冲突,引发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三及周某三的儿子周某龙、周某韩发生打架,在群众劝阻后各自回家,而被害人周某三因面部受伤被其大儿子周某龙送去医院检查。被告人周某甲回家后便打电话告知其三个儿子周钟乙、周钟丙、周某滨(周钟乙、周钟丙经传唤未到案 ),当周钟乙、周钟丙、周某滨回家后,被告人周某甲便带着三个儿子等人到被害人周某三家准备质问被害人周某三,因被害人周某三家关上门,被告人周某滨便踢开被害人周某三家大门,后与被告人周某甲、周钟乙、周钟丙等人一起进入被害人周某三家内,在被害人周某三家内见只有被害人周某三的妻子赵某珠、二儿子周某韩、女儿周某燕在家,被告人周某甲、周某滨等人便动手推开赵某珠、周某燕,并对被害人周某韩进行殴打。
被害人周某三、周某龙得知后赶回家中,再次与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发生冲突, 后被邻居劝阻。因被告人周某甲、周某滨等人的行为,造成周某韩、赵某珠、周某燕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周某三家大门、家内电风扇、手机、桌椅架等物品被损毁。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韩损伤程度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甲、同案人周钟丙、被害人周某龙、周某三、赵某珠、周某燕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
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周某三家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70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相片材料、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有关证实材料等;2.证人周某己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周某滨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周某韩、周某三、周某龙、周某燕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4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周某滨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某崇
检察官助理 张某某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滨现被取保候审;
2.主要证据目录一份、案卷四册;
3.光盘二张,铁架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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