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6〕29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文盲,个体户,现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3年3月17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盗窃2016年04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0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城市公安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区**路与**路交叉口东20米路南王某某家楼下,趁夜深人静之机,将王某某停放此处没有上锁的天蓝色“小鸟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65元。
2016年4月4日晚10点多,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区**路公厕对面的巷口内魏某某家门口,将魏某某停放在此处没有上锁的白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63元。
被告人彭某某盗窃总价值37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魏某某的陈述;3、证人魏某甲、彭某甲等证言;4、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赃物照片;6、监控光盘一本;7、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帆
高严桥
二0一六年七月四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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