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郑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117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某某市某某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20年01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20年0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丁明俊,河南安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正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117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现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20年01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20年0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荣晶晶,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鹿邑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116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20年01月0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20年0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德力,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115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现住某某市某某镇吗村某某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20年01月0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20年01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现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20年01月0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20年02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法某,女,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社旗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98********,回族,高中文化,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现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20年01月0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20年0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1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20年01月0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20年02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狄某某、徐某某、左某某、法某、雷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0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05月10日、07月1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06月12日、8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0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03月,被告人朱某某向武某(已起诉)销售从印度走私进口的牛肉类产品共计42895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0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向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从印度走私进口的牛肉类产品共计22831368元进行销售。另永城市公安局于2020年01月10日冻结朱某某建行账户涉案资金1376000元。
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狄某某向武某销售从巴西走私进口的牛肉类产品共计476320元。
2017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向武某销售从印度走私进口的牛肉类产品共计240400元。
2017年03月至2019年04月期间,被告人左某某向武某销售从印度走私进口的牛肉类产品共计190950元。
2019年05月,被告人法某向武某销售从巴西走私进口的牛肉类产品共计140400元。
2016年04月,被告人雷某向武某销售从巴西走私进口的牛肉类产品共计44130元。
经查,以上被告人交易的牛肉类产品均产自口蹄疫疫区印度、巴西,为我国为防控疫病禁止进口的偶蹄类动物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语音翻译、银行流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巴西肉类生产企业在华注册名单、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
2、证人证言:同案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狄某某、徐某某、左某某、法某、雷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及河南硕证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左某某、法某、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狄某某、徐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已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法某、雷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已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左某某、法某、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法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峰
检察官助理:李 星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狄某某、法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左某某、雷某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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