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7〕24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9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永城市陈集镇**村**庄组0**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9月24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12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8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2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豫N****号轿车沿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演集镇朱小庄村路段占道超车时,其车辆左侧后视镜与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沪C5****号轿车左侧后视镜发生刮擦。王某某在向右变道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豫N*****号摩托三轮车追尾撞上王某某轿车尾部,致刘某某摔倒受伤。2016年12月12日,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头部损伤致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主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
4、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能够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严桥
黄一鹤
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1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共计111页;
1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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