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永检一部刑诉〔2020〕1515号
被告人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2000********,布依族,小学肄业,务工,住贵州省望谟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5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未成年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班某某进入永嘉县**镇**村**路**号被害人董某甲的房子,来到二楼房间内偷走400元人民币,当场被发现而报警抓获。
被盗的400元人民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走访记录;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甲、林某某、潘某某、董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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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永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如
检察官助理 郑彬瑞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班某某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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