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公诉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5********101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住**乡**村**小组**号,2005年11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横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横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乙、丁某甲、张某丙、丁某乙、游某某、徐某某、宋某某(以上七人另案起诉)、张某丁自2003年以来,长期纠集在一起,通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在横峰**范围内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张某乙为纠集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张某甲参与具体案件及行政违法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2017年5月17日,横峰县交通局发出通告针对横峰县**乡**公路改造项目进行招投标,该项目总标价约1400万元。张某乙得知消息后想做该工程,张某乙便找到横峰**建筑公司经理宋某某,要求宋某某帮忙联系竞标公司参与竞标该项目,同时张某乙叫张某甲、丁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游某某、丁某乙一起共同出资参与投标,共投十一个标合计17.6万元,张某乙指定由张某丁统一收钱并转账给宋某某,2017年5月23日张某丁将3.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宋某某,2017年6月12日张某丁将14万元转给宋某某。之后宋某某通过中间人联系了11家公司参与投标,还从汪某某处借款100余万元为部分公司缴纳竞标保证金。该项目开标后,张某乙等人的公司未中标。同年6月16日,张某乙便指使张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张某丙、张某丁、游某某七人联名写举报信交到县检察院、交通局,举报中标单位存在严重问题,交通局便暂缓发放中标、未中标通知书以及退还保证金工作,并约谈所有参与竞标的47家公司。张某乙、张某甲、丁某乙等人还以宋某某联系的11家投标公司存在无资质为由,要求宋某某返还之前竞标费用并进行赔偿。之后,张某乙带了张某甲等人到上饶一家茶吧内与宋某某以及11家竞标公司的代表谈判,要求补偿工程量(约1000万)的3%也就是30至33万,公司代表方不同意,双方未谈判成功。张某乙带人继续告状,宋某某迫于保证金无法退还以及相关部门调查其可能围标的压力,就同意补偿工程量的2%也就是20至24万给张某乙等人。2017年7月22日,宋某某就把张某乙等人投标的本钱共17.6万元转账给张某丁的银行卡上。之后,因宋某某没有继续把余下的钱付给张某乙等人,张某乙便带了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又多次找借钱给宋某某的汪某某,威胁汪某某要求其补偿此次投标损失费,最后汪某某迫于无奈与宋某某商量,二人分别拿3万元给张某乙等人,以求解决此事,随即汪某某拿出3万现金交给张某丁。2018年1月30日,丁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丁某丙、游某某又到宋某某的公司,要求宋某某将剩下的3万元给他们。期间,丁某乙拍桌子威胁宋某某,与宋某某发生争吵,张某丙将桌上玻璃杯摔在地上,最终宋某某当场将3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到了张某丙的银行卡上。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对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丁某甲、丁某乙、游某某的讯问笔录,宋某某、洪某某、汪某某、毛某某、廖某某、陶某甲、陶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宋某某银行转账记录,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银行交易流水,莲荷乡**公路改造项目标段施工招标公告资料,举报信,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其它行政违法事实:
2015年期间,因晏某某到期未还钱,张某乙便先后指使丁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到晏某某家中催债,丁某乙、张某丙、张某甲三人均采取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逼迫晏某某还钱,晏某某感觉自己和家人安全受到威胁,就四处借钱和变卖房产偿还张某乙利息。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对丁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讯问笔录,晏某某、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对他人实行要挟,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丁某甲、张某丙、张某甲、丁某乙、游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横峰县**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中对恶势力的认定,张某乙为该恶势力团伙纠集者,丁某甲、张某丙、丁某乙、游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张某甲为该团伙成员。张某甲在犯罪团伙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量刑情节。张某甲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横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宜键
吴莉峰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铅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4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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