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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05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72001********,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雷波县**山***村***组*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晚、4月13日晚,邓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因邓某某前女友正与徐某甲(系未成年,另案处理)交往,与徐某甲等人通过微信争吵并约架。2020年4月14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经王某纠集后,与刘某某、向某某、贺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具、木棍前往桐乡市**街道***路与****街交叉口附近,与徐某甲和林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地点碰面争吵后持械斗殴,致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林某某、陈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徐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徐某甲、谢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 同伙刘某某、向某某、贺某某的供述;

4.​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伤势鉴定文书及骨龄鉴定文书;

6.​ 辨认、搜查、现场勘查等笔录;

7.​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晓颜

检察官助理:张月圆

2020年8月17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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