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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30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仙居县**镇**街***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8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至桐乡市**镇**路**号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牌三轮电瓶车一辆,价值3432元(已发还)。

2、2020年2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至桐乡市**镇**路**号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石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书;

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二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36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璟璟

检察官助理:陈晓峰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 量刑建议书;

5. 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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