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发,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6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镇**街,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7月29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21时44分,被告人田某某与同事崔某某在位于栾川县高速公路口附近的“某某山庄”工地食堂吃饭喝酒后,驾驶承租的沪C7R***号别克轿车,向栾川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栾川县城伏牛路与幸福路交叉口东侧路段时,被栾川县交警大队巡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田某某驾车时血乙醇含量为11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违法犯罪记录,可酌定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魏松立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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