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住西峡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栾川县庙子镇庙子街其哥家吃饭期间喝酒,后刘某某驾驶自己的豫C*****号面包车出门,当车辆行驶至栾川县庙子镇北凹村路口三叶泉水世界路段时,被栾川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当即被带至栾川县人民医院抽血送鉴,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时的血乙醇含量为21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时与其所开车辆的人车合照;
5.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量,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艳武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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