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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扶余市**镇**村,现住扶余市**镇**。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9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吸毒人员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魏丽爽购买冰毒,并将购买冰毒的钱款250元微信转账给魏丽爽,被告人魏某某又联系“多多”(微信昵称)取到冰毒约2分(计0.2g),并将冰毒送到周某某的住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提取笔

录、微信截图、办案说明等;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冬梅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卷宗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魏丽爽,女,1993年7月17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30717342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扶余市万发镇三合村,现住扶余市万发镇农资经销处。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9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丽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吸毒人员周瑜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魏丽爽购买冰毒,并将购买冰毒的钱款250元微信转账给魏丽爽,被告人魏丽爽又联系“多多”(微信昵称)取到冰毒约2分(计0.2g),并将冰毒送到周瑜的住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提取笔

录、微信截图、办案说明等;

2、证人周瑜的证言;

3、被告人魏丽爽的供述;

4、鉴定意见: 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丽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丽爽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丽爽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冬梅

2020年11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魏丽爽现在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卷宗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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