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员工,住杭州市临安区**镇**里村**号。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依法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受贩毒者覃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在得知吸毒人员许某某需要购毒后,居间介绍贩毒者覃某某于2018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在临安区青山湖街道蒋杨村新村157号租房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从中接受覃某某提供的毒品予以免费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许某某、帅某某、胡某某、方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俊杰
助理检察员:方俊飞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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