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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公诉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60********,朝鲜族,专科毕业,原本溪市**局**察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街**小区**号**。因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罪,经本溪市溪湖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被本溪市溪湖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溪湖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其身为本溪市**局**察队**,负责查处高新区内盗采矿石等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于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先后七次收受本溪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孙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3万元,期间金某某对孙某某朋友的盗采行为予以放任。

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金某某身为本溪市**局**察队**,具有查处高新区内盗采矿石等违法行为的责任,于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在明知本溪市石桥子开发区聚康生物公司后山存在盗采矿石现象的情况下,故意不按规定执行巡查工作、不履行巡查工作职责,放任聚康生物公司后山的盗采矿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28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本溪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规章制度、干部任免审批表、公民身份信息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宋某某、闻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8]5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辽宁**调查院第一实验室分析测试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故意不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曾强

2019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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