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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旬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90****041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住土桥镇北堡子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旬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旬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晚,杨某某与张某某酒后,到土桥镇街道“辣鼎天”火锅店再次喝酒。因两人喝酒不尽兴,张某某叫来马某某,三人一起在“辣鼎天”火锅店喝酒。三人喝酒期间,杨某某与马某某发生言语争执,马某某提起桌上的白酒瓶朝杨某某头部砸了一下,致酒瓶砸碎,杨某某头被砸流血,杨某某被打后端起自己面前的小火锅,准备泼马某某,马某某当即伸出胳膊抡挡将小火锅挡飞,马某某右手手腕处被小火锅内汤汁烫伤;随后,马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厮打,马某某将杨某某打倒在地,并上前继续殴打杨某某,被张某某、谈中利拉开。之后张某某、谈某某搀扶杨某某至入店店门内侧走廊,杨某某坐在了地上,马某某拿起店内板凳扑上前摔打杨某某,后被张某某拉住。被告人马某某殴打杨某某,致使杨某某受伤住院,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马某某违法记录情况说明及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病历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 现场勘验笔录;7. 现场照片、马某某受伤照片、杨某某受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用酒瓶、拳头、木方凳殴打杨某某,致使杨某某受伤住院,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旬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诚

检察官助理:蒲欢欢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旬邑县土桥镇北堡子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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