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棣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马山子镇下泊头村**号-1。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无牌照拼装车沿埕口镇马颊河南岸河坝公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公路由东向西张洪柱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洪柱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4.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金锁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棣县马山子镇下泊头村567号-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