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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买某甲,经名买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3********1171,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三宫乡****号,住霍城县三宫乡****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霍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霍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1日凌晨1时45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杨某驾驶电动摩托车私自外出且未戴口罩,在霍城县三宫乡下三宫村“疫情”防控卡点,值班辅警刘某依法对其进行盘问、检查,被告人杨某拒不配合工作并对执勤辅警刘某进行辱骂、威胁并使用抓扯、殴打等暴力方式抗拒检查,致使执勤辅警刘某受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的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霍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  星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取保候审于霍城县三宫乡****号,联系电话:135********、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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