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特克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月2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特克斯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28日,特克斯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从特克斯县特克斯镇**街*环经过**中心、**街**环**门前路段,行驶至**街**环便民警务站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mg/100m1。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44mg/100m1。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特克斯县公安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努某某·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艳玲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取保候审于特克斯县**街**环**号。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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