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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特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某某·赛某某,男,19******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54127********0011,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号,住址同上,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9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无前科。

被害人努某某·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54127********0090,维吾尔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镇**街**号,无业。 

本案由特克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亚某某·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权利和义务,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亚某某·赛某某到特克斯县**街**环路口时,喝醉酒的被害人努某某·赛某某从路边商店出来后,地上捡起一块儿石头打了一下被告人亚某某·赛某某到左侧头部,被告人亚某某·赛某某被打后逃到弟弟巴某某·赛某某家时,被害人努某某·赛某某追着过去,在巴某某·赛某某家院子仍一块儿石头打到被告人亚某某·赛某某左手臂上,这时巴某某·赛某某来劝架并抱着被害人努某某·赛某某往大门外推出去,并走到大门口外的人行道时,被告人亚某某·赛某某跟着出来并从大门旁捡起一块木棍朝被害人努某某·赛某某扔了过去并砸到被害人努某某·赛某某左眼上后逃离现场。经特克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努某某·赛某某左眼伤情为重伤二级。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努某某·赛某某左眼损伤为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一个长约60CM木棍。

2.书证:特克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医院治疗检查单、病例复印件,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努某某·赛某某的陈述;

4.证人巴某某·赛某某、阿某某·阿某甲、木某某·亚某等人的证词;

5.被告人亚某某·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7.特克斯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亚某某·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某某·赛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明知木棍是硬性物,对人体造成直接伤害的情况下,砸伤被害人努某某左眼睛造成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亚某某·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实施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亚某某·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害人努某某·赛某某明显有过错行为,矛盾的发生,激化,犯罪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尔辛

检察官助理:吴力升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某某·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新疆特克斯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3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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