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彭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路派出所,住奎屯市**小区**室。2012年2月27日因盗窃被奎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桂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路派出所,住奎屯市**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0日由乌苏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桂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彭某与桂某某在驾校练车时认识,相谈中两人聊到了枪支,桂某某告诉彭某可以将**枪改装成枪支,并委托彭某在网上购买**枪、枪管、瞄准镜、**枪子弹、消音器、支架、枪托等枪支配件,并支付费用30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27日,彭某在淘宝上花费2800余元人民币购买了上述配件后交给了桂某某,桂某某用**枪及枪支配件制造出一把枪支,藏匿于奎屯市**园**号楼**室其岳父家中。经新疆塔城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可发射制式弹药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淘宝订单截图、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书证;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塔城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非法买卖枪支配件,被告人桂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高英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现住奎屯市**小区**室,电话:1860992****;被告人桂某某现住奎屯市**号,电话15099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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