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库尔勒垦检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90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区**乡**村**社,住第二师**团**路**厂宿舍,2017年2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11月17日,被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A*****的白色吉利牌SUV,载着张某甲行驶至**团治安卡点时,两人下车接受检查,后被告人张某某步行进入**团团部,由同车的张某甲驾驶该车继续向**团团部行驶,行驶至执勤点位时,被**团民警查获,经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543号鉴定意见;5.抽血检测同步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七条第五项、第九项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诉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娅婷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第二师**团**路**厂职工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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