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下野地垦检刑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兵团石油**团**镇加油站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住石河子市城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下野地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返回兵团石油**团**镇加油站员工宿舍,因对加油站站长徐某某工作安排不满,多次前往徐某某宿舍理论。后二人发生口角,继而与该宿舍的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拿起宿舍内的木质椅子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徐某某阻止陈某某时,被告人陈某某手持木椅腿对徐某某面部击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椅腿一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正龙
检察官助理:张子翼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第八师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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