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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韩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住山东省**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经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22日因盗窃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7年12月18日被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20年9月1日止。

翟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住**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3月1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1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2017年11月9日因诈骗罪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案由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翟某某与韩某驾驶翟某某面包车(悬挂车牌号为鲁S*****)至新泰市翟镇****有限公司院内盗窃400型号铝芯电缆300米、6平方铜芯电缆800米,240型号铝芯电缆120米,经物价鉴定,涉案总价值7547元。

2、2020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与韩某驾驶翟某某面包车(悬挂车牌号为鲁S*****)至新泰市翟镇*****总厂内盗窃电焊机、切割机、煤气罐、电动车电机、电动车车架、粉碎机、发泡机、冲床、镀铝锌版、珠光板等物品,经物价鉴定,涉案总价值为81675元。

被告人韩某、翟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交款凭证、传讯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户籍证明、翟某某电子档案、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社区矫正告知书、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翟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892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七十一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和前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柳某某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翟某某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被告人韩某、翟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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