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3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8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辽宁省新民市人,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镇**村**号,现住辽宁省新民市**镇**村,务农。2017年1月9日因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5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新民市**平房区李某甲的家中,跳墙进入院内,将平房纱窗破坏从而进入,入室盗窃一件黑色外套,一件橘黄色外套,一件黑色短袖;
2.2019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新民市**小区,将**号楼**单元李某乙的房屋窗户打开,从窗进入到房屋,入室盗窃一盒蓝色南京牌细杆香烟;
3.2019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将**号楼**单元魏某某家的纱窗破坏后,从窗户进入到房屋内,将屋内电脑桌抽屉里的550元人民币偷走;
4.2019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将**小区北侧楼郭某某家中最东侧纱窗破坏,跳窗到房屋内,发现家中有人后从窗逃走。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发还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李某乙、魏某某、李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洪岩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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