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辽宁省新民市,现住辽宁省新民市**乡**村**号,务农。于2019年7月30日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7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21时许,在新民市**乡**村**号李某乙家门前,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甲持刀将孙某某背部砍伤,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07035号),孙某某左肩肩部创口致瘢痕形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病历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7.被砍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洪岩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菜刀一把。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