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苗某某,曾用名无,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74********,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住河南省新乡县**镇**路**号**号。因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7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2019年10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7时许至2019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分两次将新乡县**镇**厂内的19箱瓷砖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19箱瓷砖价格为3556.8元。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助理:孟春雨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住河南省新乡县**镇**路**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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