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赫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重婚罪,于 2015年8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汴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赫某某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11月11日,被告人赫某甲与被害人代某某在扶沟县汴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期间因被害人代某某不会生育两人感情不和。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赫某甲未与被害人代某某离婚,经人介绍与本行政村唐庄村的赫某乙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并生育一个男孩赫某丙。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赫某甲为给儿子郝某丙申报户口,通过扶沟县城街上的小广告办理了与赫某乙的假结婚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扶沟县民政局证明等;
2.证人赫某乙、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甲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赫某甲伪造国家机关的结婚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赫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魏慧霞
杨 阳
附:
1.被告人赫某甲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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