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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志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孙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62519**********,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金丁镇***,无业。2005年4月10日被延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2月22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志丹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9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本案由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义务,并听取了各方意见。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来到志丹县金丁镇金丁街“***火锅店”,无故将在该火锅店吃饭就餐的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殴打,致使王某某上唇右侧裂伤,全层裂开,11、12牙齿松动,对应牙龈粘膜破裂出血;朱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后孙某某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

经陕西省志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右上唇软组织全层挫裂伤属轻伤二级;朱某某双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被害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志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海峰

2020年2月24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2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壹份;

3被告人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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