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志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武某某,小名**,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文盲,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志丹县十字街******,无业,无前科。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其朋友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志丹县三马路**烧烤店喝酒,17时许武某某喝了三瓶自酿啤酒后,步行回到志丹县十字街***宾馆住处,19时许武某某驾驶其外甥杨某某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从志丹县金福来宾馆出发,准备驶往志丹县电信局,当行驶至志丹县二道街电信局门口路段处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54mg/100mL、131mg/100mL。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75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75mg/100mL,且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志丹县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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