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彰检公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辽宁省彰武县,户籍所在地彰武县**镇**村**屯**号,现住彰武县**镇**村**屯**号。2013年1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彰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彰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辽宁省彰武县,户籍所在地彰武县**镇**路**,现住彰武县**镇**路**。2009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彰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辽宁省彰武县,户籍所在地彰武县**镇**村**屯**号,现住彰武县**镇**村**屯**号。2016年6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刑二终字第33号判决书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的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与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彰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彰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薄某某、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薄某某、于某某与彰武县**经营人赵某甲因合伙一事发生矛盾后,于2018年5月4日0时20分许,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樊某某(另案处理)、赵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工具来到彰武县彰武镇中华路**门前,将**店铺门和门玻璃砸坏。经鉴定,**店铺门和门玻璃价值人民币9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孙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程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赵某乙、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薄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制图2张、现场照片8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薄某某、于某某处于报复目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薄某某、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彰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启石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薄某某、于某某现被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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