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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曾用名何**,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汉族,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住**********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2019年5月21日被永修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8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拘留,日被彭某某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日被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看守所。

本案由永修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和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涉嫌受贿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同年11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期间分别于2019年9月8日和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受贿罪

2002年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何**利用担任**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经侦大队大队长、**(水上)分局局长、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或职务影响力,在查处案件、协调纠纷和日常执法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索取)朱**、王**、张**、朱**和杨**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3.7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

(1索取和非法收受******村原村党支部书记朱**财物共计3.5万元。

2002年至2013年期间,何**利用其在**市公安局党委委员、码头(水上)分局局长、副局长职务便利,以代付欠款、报销发票、接受现金等形式非法收受(索取)朱**财物共计3.5万元(其中3万系索贿),多次为朱**逃避执法机关打击或谋取非法利益提供帮助。

1、2002年,何仁希个人在******超市购物消费1万元,让朱**为其支付了该款。

2、2003年,朱****市火车站附近,送给何**0.5万元。

3、2013年下半年,何**即将调离码头分局时,让朱**为其报销了2万元的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任职文件、职责分工文件、**村记账凭证、**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刑事立案表等书证;2、证人朱**、朱**、何**、朱**、**、吴**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

(2非法收受****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现金10万元。

2014年年底,**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正在调查****矿业有限公司漏税案件期间,时任**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经侦大队大队长何******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请求,帮其向****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借款200万元。为取得何**对案件处理上的关照,吴**答应借款且不付利息。2015年2月,王**归还吴**200万元本金。之后,为感谢何**帮助借款解决资金困难,王******家园项目部送给何**10万元。何**也因此事给予吴**关照,没有追缴**矿业有限公司漏交的税款和将案件移送给税务部门,只罚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任职文件、职责分工文件、王**银行流水、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记账凭证、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王**、吴**、张**、陈**的证言;3、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

(三)非法收受****矿业**矿承包人张**现金6万元。

2014年左右,****矿业负责人王**将其位于******村的石头矿山承包给张**。之后,双方因承包费支付、税收和基础设施费用等原因发生纠纷,导致无法进行正常生产。2017年至2018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的职务影响力,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并向王**施压帮助张**恢复生产经营。为取得和感谢何**关照,张**分两次送给何**现金共计6万元。

1、2017年年底的一天,张**在何**位于******村老家附近,送给何**现金5万元;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张**在何仁希位于******村的新房,送给何**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任职文件、职责分工文件、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朱**的证言;3、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

(四)非法收受**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现金共计2.8万元。

2014年至2017年期间,朱**为感谢何**在办理谭**逃税案中给予的关照和继续得到关照,借年节之机,分多次送给何**现金共计2.8万元。其中,2014年春节、端午节、中伙节,2015年春节、端午节,2016年端午节、中秋节,2017年端午节、中秋节,朱**每个节日前均会送给何**0.2万元。2016年春节和2017年春节,朱**均送给何**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任职文件、职责分工文件、谭**逃税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谭**的证言;3、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

(五)非法收受**市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杨**、朱**现金共计1.4万元。

2016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期间,**市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总经理朱**为感谢和继续取得何**在炸药使用审批、日常执法、从轻给予行政处罚上的关照,每个节日均会送给何**0.2万元现金,以上七个节日共计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任职文件、职责分工文件、**市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市爆破服务“一体化”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市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证》申请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

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包庇朱**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成员“10.29”案件逃避打击。

2010年10月29日,朱**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朱**、朱**、朱**等人暴力妨害九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民警执法,打伤民警丁**。案发后,何**接受朱志模请托,通知朱**安排人员投案自首减小影响,并且在九江市调查组到码头调查情况时向有关人员打招呼说情,帮助朱**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成员逃脱查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任职文件、职责分工文件、受案登记表、市委政法委关于长江九江区域内非法采砂情况的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起诉书等书证;2、证人朱**、朱**、朱**、姬**、朱**、朱**、谢**的证言;3、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

(二)纵容朱**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的老鼠尾砂石经营站长期非法采砂。

2010年5月朱**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的**砂石经营站成立后开始有组织地在长江流域非法采砂,逢年过节送给**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民警提货券。何**先后担任瑞昌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水上)分局局长至2013年11月期间,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朱**等人长期进行非法采砂违法犯罪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任职文件、职责分工文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市委政法委关于长江九江区域内非法采砂情况的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起诉书等书证;2、证人朱**、谢**、朱**、朱**、朱**、李**、熊**、吴**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徇私枉法罪

2004年10月8日,**镇人魏**因纠纷与李**、朱**、朱**、朱**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导致多人受伤。2004年10月12日,**分局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但一直未抓获到李**等人。2005年承办民警熊**调离**分局后,何**也未安排民警继续侦查此案。2010年后,何**得知李**、朱**、朱**等人在**砂石经营站上班,但考虑与朱**私交较好,徇私枉法,没有组织抓捕,直至2013年11月何**调离码头分局该案一直未能侦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任职文件、职责分工文件、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起诉书等书证;2、证人熊**、李**的证言;3、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且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成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三百九十九第一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何**适用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毕法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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