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公诉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31982********,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镇**村**号,现住辽宁省康平县**楼**。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康平县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康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牌号为辽M****0轿车串至康平县胜利街道高家村南侧玉米地内,将联通公司基站48块备用电池盗走,并将48块备用电池藏匿于康平镇迎宾路东侧草堆里。经康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48块电池价格为5303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向康平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返还盗窃所得48块蓄电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
5.鉴定意见: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志军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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