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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公诉刑诉〔2019〕1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23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康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康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康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甲(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等人,酒后来到康平县聚鑫市场东侧出口处,李某甲、刘某某因故发生争吵,引来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围观,刘某某等人见状心生不满,在与孙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张某某与李某甲、刘某某以拳脚殴打孙某某,致孙某某右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从其服刑的沈阳第一监狱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孙某某病历及影像学报告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秀某某、赵某某、吴某某、曹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论笔录2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张某某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岩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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