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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9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91********,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9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西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西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韦某某三人驾驶铁皮船到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红染村那满社库区电鱼时,被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查获电鱼工具一套以及非法捕捞所得的水产品50.20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处理情况及销毁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云健

检察官助理:赵小乖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联系电话:1817646****)、韦某某(联系电话:1599984****)、王某某(联系电话:1777764****)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全一册,起诉书二十五份。

3.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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