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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19〕196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40125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9年****日生,身份证号440125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40183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村**路**号。2018年12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40125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路**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40125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路**巷**号**幢**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401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栋**房。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某某,女,197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25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401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温某某、罗某某、曾某某、邹某某、曾某某、谢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从同案人“黑仔”(在逃)处获得“金利2网”、“亚游会”等赌博网站的“w469”等股东账号,并开通下级总代理、代理及会员等账号,发展谢某某、温某某、罗某某、曾某某、邹某某、曾某某、何某某等被告人为总代理,其自己亦使用“bb693(w)”总代理账号发展会员,在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文明西路102号自己家中通过互联网接入、登录账号及输入密码的方式接受参赌人员关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网络投注进行赌博活动,从中获利。

经审计,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11月19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接受微信转账赌资1,905,643.00元,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3月26日接受银行转账赌资10,028,331.00元。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接受投注金额4,939,881.30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于上述时段利用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的赌博网站代理账号“qq129”、“ww936(萍)”,发展会员“qq2779”等人(另案处理)网络投注进行赌博活动,于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银行转账赌资639,430.00元给被告人郭某某。期间四张统计报表接受投注金额472,097.00元,收取佣金1,889.10元。

三、被告人温某某于上述时段利用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的赌博网站总代理账号“ww936(萍)”协助郭某某收取下级代理被告人何某某的赌资,并收取佣金,于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3月20日银行转账赌资406,540.00元,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3月27日微信转账76,049.00元给被告人郭某某。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接受投注金额178,829.00元,收取佣金9,372.80元。

四、被告人罗某某于上述时段利用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的赌博网站总代理账号“ww551(森)”,发展会员李某某等(另案处理)网络投注进行赌博活动,从中获利。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5日微信转账赌资399,57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8日银行转账赌资1,328,090.00元给被告人郭某某,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接受投注金额201,690.00元,收取佣金10,682.40元。

五、被告人曾某某于上述时段利用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的赌博网站总代理账号“ww350(昌)”,发展会员钟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网络投注进行赌博活动,于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3月25日微信转账赌资649,862.00元、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1月20日银行转账赌资676,940.00元给被告人郭某某,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接受投注金额243,637.00元,收取佣金9,630.80元。

六、被告人邹某某于上述时段利用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的赌博网站总代理账号“ww7188(高)”,发展会员“旺仔”、“荣”、“大眼”、“勇”等人(均另案处理)网络投注进行赌博活动,于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3月19日银行转账赌资4,469,580.00元给被告人郭某某,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接受投注金额432,264.70元,收取佣金17239.20元。

七、被告人曾某某于上述时段利用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的赌博网站总代理账号“ww8288(棚)”,发展会员“陈某某”、“陈总”等人(均另案处理)网络投注进行赌博活动,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0日银行转账赌资1,859,510.00元给被告人郭某某,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接受投注金额79,442.00元,收取佣金1,990.20元。

八、被告人谢某某于上述时段利用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的赌博网站总代理账号“ww478(琴)”,发展会员关某某(另案处理)网络投注进行赌博活动,从中获利。于2019年1月7日至3月18日接受银行转账赌资276,760.00元给被告人郭某某,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接受投注金额1,659,006.40元,收取佣金85,792.80元。

被告人郭某某、曾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被抓获,被告人温某某、谢某某于同年4月30日被抓获,被告人罗某某于同年5月6日被抓获,被告人曾某某于同年5月13日被抓获,被告人邹某某于同年5月14日被抓获,被告人何某某于同年9月3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手机等物证;

2.情况说明、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书证;

3.证人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温某某、罗某某、曾某某、邹某某、曾某某、何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辨认等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7.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温某某、罗某某、曾某某、邹某某、曾某某、何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温某某、罗某某、曾某某、邹某某、曾某某、何某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发展代理或者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温某某、罗某某、曾某某、邹某某、曾某某、何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温某某、罗某某、曾某某、邹某某、曾某某、何某某、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忠华

2019年12月11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被告人温某某、罗某某、曾某某、邹某某、曾某某、何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十八册。

3.光盘七十张。

4.扣押被告人郭某某手机三台、现金人民币32100元、被告人曾某某OPPO手机一台、被告人温某某华为手机一台、被告人罗某某手机二台、电脑主机一台、被告人邹某某手机二台、被告人何某某OPPO手机一台、被告人谢某某OPPO手机一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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