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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鼎检刑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1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20年9月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在鼎城区**小区**巷实施盗窃两起,被告人罗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同伙提供开锁工具、望风放哨工作,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电动三轮车三辆,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39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姜某某(另案处理)在鼎城区阳明湖畔小区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被害人曾某某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后变卖,被告人罗某某分得人民币100元;

(2)2020年2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雷某(另案处理)在鼎城区**巷路口,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所有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3490元。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窃的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已经由侦查机关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放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同案人姜某某、雷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部分被盗电动车已经由侦查机关退还给被害人,系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烨萍

检察官助理刘伟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释理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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