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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鼎检刑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皇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4月2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2年1月4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9月4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鼎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皇某某在鼎城区**镇邮政银行浦沅支行附近盗窃了一辆立马牌电动三轮车,在修埋店更换锁芯后将该电动三轮车抵给了邻居朱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皇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朱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皇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皇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烨萍

检察官助理 刘伟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皇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3207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52页,补充侦查材料1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释理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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