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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刑诉〔2020〕710号

被告人林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1********,汉族,专科毕业,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建德市**街道**路**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以及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7时,被告人林某驾驶号牌为“浙AAE****”小型轿车沿山深线由南往北行驶。17 时50分许,行驶至山深线1785 km+350m常山县何家乡樊家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江某某在人行横道线上发生碰撞,致江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电话报案,且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随民警至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交代案发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江某某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警单、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通话详单、谅解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到案经过;

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鉴于其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完毕取得谅解、在斑马线上发生交通事故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军民

检察官助理:吴抗抗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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