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刑诉〔2020〕132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87********,汉族,初中肄业,常山县**家庭农场负责人,家住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同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常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常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从常山县****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常山县***治理二期工程**堤段施工一标项目(以下简称“**堤一标段”),后郑某某、江某某(均另案处理)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转包该项目。
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郑某某、江某某等人借施工之便,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采挖位于**堤一标段范围内的砂石予以销售牟利。其间,被告人邹某某自行或安排陈某某(另案处理)参与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不低于207000元,违法所得不低于15000元。经测绘比对,前述案涉砂石开采点属河道管理范围,系砂石禁采区。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自动到常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案发后,邹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常政发[2015]35号文件、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郑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明知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禁采区采矿,仍积极提供帮助,参与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达2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系累犯、从犯,且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勤
2020年12月16日
附: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常山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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