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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刑诉〔2020〕783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在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住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常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微信等方式虚构可以“平赔”方式购买体育彩票,从李某甲、孙某甲骗得59424元。

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以帮忙办理高额信用卡等为名,从汪某甲、钭某某、俞某某芳、汪某乙、钱某某**骗得91306元。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自动到常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户籍信息等;

2.证人梁*华、郑某某、邢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以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李某甲、孙某乙、汪某甲、钭某某、俞某某、汪某乙、钱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等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507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有诈骗在校大学生等量刑情节,如果退赃完毕,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如果没有退赃完毕,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饶立飞

检察官助理:李晓夏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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