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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普湖县院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努某,男,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53128********1354,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住址:新疆岳普湖县***镇**村**组***号,无前科。被告人努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岳普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普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努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面临的法律后果,征求了值班律师的意见,经依法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努某于2020年03月24日19时许,在岳普湖县铁热木镇独自一人喝酒,喝完酒为了回到自己在***镇**村**组的家,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自己名下的新Q****号两轮男式摩托车,行驶至省道310线72公里路段时被巡逻执勤交警发现抓获。

经审查认定被告人努某当时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由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努某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2000元并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向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岳普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阿不力克木江·阿不力孜

代理检察员:迪力夏提·艾则孜

2020年7月10日

附:1、案卷1册页;

2、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原件、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卷材料电子版随案移送;

3、被告人努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2990,担保人:阿某,联系电话:158****2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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