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稷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8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镇**村第三居民组,因涉嫌强奸罪,经稷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月**日被稷山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月**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月**日被稷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月份与单身离异的被害人吴某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并发展成不正当情人关系,2017年**月份二人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甲将吴某某鼻梁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审查王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于2018年**月**日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该案后,被害人吴某某多次提出与被告人王某甲分手,王某甲不同意,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开始以打电话、敲门、堵截、砸车等形式多次到被害人吴某某位于稷山县**小区的住处进行纠缠骚扰,被害人吴某某多次报警。
2020年**月**日下午**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到楼下取快递时,被告人王某甲再次纠缠被害人,并强行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里,被害人吴某某再次明确表示不愿意与王某甲继续交往,并多次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离开其家中,但被告人王某甲以喜欢被害人、离不开被害人为由纠缠,赖在吴某某家中不走,并强行夺走吴某某手机。双方在屋内发生持续争吵、厮打,王某甲长时间对被害人吴某某纠缠不休、恐吓胁迫。至2020年**月**日凌晨,因双方长达数小时的争执,被害人吴某某胃部出现不适,体力不支。被告人王某甲在吴某某休息的卧室内强行脱掉对方裤子,在被害人吴某某表示拒绝的情况下,强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并声称让被害人去公安机关告其强奸等强势语言。2020年**月**日早上**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从吴某某家中离开,被害人吴某某立即反锁家门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侵害行为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吴某某手部、胳膊等身体部位受伤,被害人吴某某在反抗中将被告人王某甲面部、胸前、后背等身体部位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吴某某使用的vivo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短信记录截图、身体伤痕照片、录音整理文字、通话记录截图、110接处警登记表、通话记录及值班记录、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卷材料、淘宝订单及实物、订购外卖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生活照片、借条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刘某某、薛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时录音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女性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稷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岩
2020年8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七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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