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某某,住平某某**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24日投案,同日被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平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某某,住平某某**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24日投案,同日被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平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2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平某某,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16日投案,同年4月17日被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平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829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某某,住平某某**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平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2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平某某,住平某某**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24日投案,同日被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平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路某某、吕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对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提议到平某某基督教堂南边黑加油站索要钱财,当日三被告人商量以记者和公安身份到黑加油站以其没有手续卖黑油为由用手铐将人带走索要3万元。被告人袁某某负责联系被告人路某某、吕某某,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负责准备作案工具车辆、手铐、照相机、公安证件。当晚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路某某、吕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晋M****5的众泰越野车至平某某南坡教堂南边院内,以给车加100元汽油为由,被告人李某某冒用记者身份对该场地进行拍照,同时冒充运城盐湖公安的被告人苏某某在被告人路某某、吕某某协助下使用制式手铐强行将被害人白某某、刘某某拷起并推到车牌为晋M****5的众泰越野车后座上,后被告人路某某驾驶车辆、苏某某坐副驾驶位,吕某某、李某某分别坐后排最左侧和最右侧,将两名被害人夹后排中间从运三高速南坡口拉至运城东口,期间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要求白某某、刘某某拿出诚意解决事情并和其老板联系处理卖黑油事宜以达到索要钱财的目的。到运城东高速口收费站,被害人白某某、刘某某呼喊救命并挣扎逃脱,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追赶被害人未果。后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路某某、吕某某返回平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雷鹏、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体表检验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高速出口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路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冒充的警察和记者身份以加油点私自卖油为由迫使其交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薇芳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路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起诉书二十八份;
3.随案移送:附随案移送款物清单;
4.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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