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伊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平某某,家住平某某**镇**村,个体经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份,被告人伊某某采取零包销售的贩卖方式先后两次贩卖给何某某150元0.15克毒品海洛因;2018年7月份,被告人伊某某在平某某东大街先后两次贩卖给乔某某100元0.1克毒品海洛因;2018年8月5日左右,被告人伊某某贩卖给石某某70元0.07克毒品海洛因;
2018年8月15日侦查人员从伊某某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物质19小包,经称量净重4.4克,经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伊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7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透明自封袋、三部手机;2.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乔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提取检材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薇芳
2019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伊某某现羁押于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八份。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 透明自封袋小号25个、中号3个、VIVO Y31A白色手机一部、三星Galaxy J5香槟色手机一部、金立 F100白色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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