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垣检诉刑诉〔201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号码3708251964********,山东**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现住山东省邹城市**路**号。2017年6月1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服刑于浙江金华监狱。2018年9月13被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3月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27日,自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做残次品电缆生意,由张某某联系客户,孟某某供货。2016年2月初,山西宇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宇鑫公司)通过李耀强得知山东曲阜鲁能电缆厂(以下称鲁能电缆厂)有*****次品要出售, 2月21日宇鑫公司李某乙等人经中介公司介绍到山东曲阜与张某某洽谈购买电缆残次品业务,并于2月23日、2月27日两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鲁能电缆厂看了不属于张某某、孟某某的货。2月29日李某乙与张某某签订合同时,发现合同方为山东**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汇金公司),而不是鲁能电缆厂,遂向张某某提出必须出具鲁能电缆厂的电缆购销委托书,当天张某某在与鲁能电缆厂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伪造了一份委托书交给李某乙。随后李某乙与汇金公司**张某某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约定宇鑫公司购买汇金公司提供的鲁能电缆厂电缆残次品300吨,每吨购买价1.3万元,总价390万元,交款提货,合同签订当日,宇鑫公司在垣曲通过工商银行将390万元货款一次性汇入汇金公司帐户,张某某授权刘艳平于当日将390万货款汇入被告人孟某某的鲁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鲁峰公司),孟某某于2月29日、3月1日两次返还张某某130万元,剩余260万元因鲁峰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返还。为了给宇鑫公司造成有能力履行合同的假象,张某某将孟某某返还的130万元中78万余元违反合同规定购买了4卷鲁能电缆厂的成品电缆发货给宇鑫公司,其余52万余元货款用于个人开支。
张某某为要回被冻结的260万元货款与孟某某商量后,于2016年3月份以货款“误打”入鲁峰公司账户的理由向曲阜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曲阜市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判决鲁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汇金公司260万元。
2016年6月7日,张某某因其他经济纠纷授权委托汇金公司**石某某(另案处理)处理汇金公司与鲁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同日张某某、石某某、孟某某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及260万元支配协议书。之后,孟某某明知260万元系宇鑫公司购买残次品电缆货款仍与石某某利用约30万元资金通过银行账户多次进行虚假倒账,造成银行资金流水金额达到260万元,从而终结不当得利官司的执行。之后孟某某支与他人150万元,其余款项归自己所有。案发后,孟某某退还宇鑫公司32.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银行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吴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曲)公(刑)鉴(痕)字[2016]18号;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发现还有合同诈骗犯罪未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2019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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