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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卜合顺卜某某,男,1979年8月14日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7908143212370827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鱼城镇卜桥村167号山东省鱼台县**村**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合顺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卜合顺卜某某酒后驾驶鲁H712AZ鲁******小型汽车沿金乡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外环与山阳路交叉口xxxxxxxxxxxxxxxxxxxxxxx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将卜合顺卜某某带至金乡县宏大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卜合顺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3mg/100ml,属醉酒驾驶状态。

被告人卜合顺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照片、查扣证明、办案说明等;2.被告人卜合顺卜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卜合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合顺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合顺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卜合顺卜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颖申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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